联席会议一般具有周期性,比如一年,议题因时而异。
在程序上,此类文件并未遵照党内法规或者行政法规的制定程序。联席会议的参与方可能为相关地方,也可能是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共同参与。
[19]周雪光:《组织社会学十讲》,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169页。[29]实践表明,第三方评估的效果值得充分肯定。显然,区域合作机制应当具备内部视角,其目标是观察和设计影响合作各方真实内在意思的规则,并促使各方以妥当的方式采取行动。[3]参见陈婉玲、丁瑶:《区域经济一体化的价值蕴含与法治考量》,载《兰州学刊》2021年第4期。在第一种情形下,责任规则要与考评规则相衔接。
自行启动规则中需要注意的是要维护各方平等的发起权和参与权。尽管这些文件是基于负责人职位的权力意志表达,但不宜径行以之作为授权载体。作者简介:张震,西南政法大学学术委员会委员,行政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文章来源:《法学杂志》2022年第3期 进入专题: 区域协调发展 宪法规范 宪法理论 。
2003年10月14日,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统筹区域发展。摘要: 研究区域协调发展应具宪法视野。为推动区域协调发展战略更好实施,依据宪法的规范与理论,应该坚持整体性、平衡性、针对性、效能性等几项原则。[9]陈明辉:《什么样的共和国?——现行宪法中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与内涵》,载《北大法律评论》2019年第2辑,第50页。
同时注重区域发展的整体性和平衡性。因此,宪法上的强国目标要求构建并完善区域协调发展的体制机制,实现不同地域的整体发展。
[5]参见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重点教材编写组:《宪法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人民出版社2020年版,第18页。从权利保障的角度,与民生密切相关的领域,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领域,应该成为破解行政区经济难题,充分保障民众正当诉求的主要突破口。其二,宪法对法律的依据性,不仅是在法律制定时对宪法条文和规范的体现,也包括为部门法解决具体问题提供思维和理论体系上的支持。[18]参见方福前:《可持续发展理论在西方经济学中的演进》,载《当代经济研究》2000年第10期。
[3]笔者认为,从研究命题上看,区域协调发展并非某个单一学科可以独自完成的。1956年,毛泽东同志在《论十大关系》一文中指出:沿海的工业基地必须充分利用,但是,为了平衡工业发展布局,内地工业必须大力发展。有学者主张,塑造多样化的事权执行机制,淡化中央统一领导的行政色彩并使之转向法律上的中央统一领导,在两个积极性的框架内偏重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标准,而依辅助性(subsidiarity)原则将事项执行留给地方人大和政府,尊重地方人大和政府对地方事务的自主管理,并容忍一定的地方差异性。(四)职权职责依据 宪法是规定最高国家机关及其履行职能的程序,规定最高国家机关的相互关系和职权的各种原则的总和。
刘水林、雷兴虎:《区域协调发展立法的观念转换与制度创新》,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4期等。[42]张震:《中国宪法的环境观及其规范表达》,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4期,第21页。
第三,坚持针对性,即每个不同区域提出的发展规划应该紧密结合各自的实际条件,应破解区域协调发展机制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例如京津冀和长三角两个战略的针对性各自不同,前者更强调京津冀三地的协同发展,要减少三地发展水平的较大落差,破解北京非首都功能难题,生态环境压力在三地均较为突出。后者则更强调长三角的一体化发展,重点在于以上海为龙头的一体化的推进。
第一,就平衡发展而言,现行宪法明确了要用好宏观调控等手段,同时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也意味着鼓励各个地方均要主动、积极发展。权力的让渡能够让各个地方政府在对区域公共事务的治理上达到某种均衡,有效地协调区域地方政府之间的协作行动。差异化授权体现了中央对地方发展不平衡性与地方差异性的认知。为此,有学者建议,在区域公共事务的治理中,中央政府可以通过让地方政府拥有部分优先权来激励区域地方政府参与协作治理的动力和自主性,使区域共同利益与地方政府自身利益达成某种一致,地方政府在充分考量之后愿意突破固有行政区划的羁绊,主动参与到区域协同发展中来。我国现行《宪法》第30条规定了我国的行政区划制度。与之相伴随的是行政区经济现象的出现,即指由于行政区划对区域经济的刚性约束而产生的一种特殊区域经济现象。
[2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364页。[6]在体系中向我们呈现的应该是(法的)整体内容,而不是直接的个别内容。
近年来,共同富裕的目标有逐渐从富裕维度向共同维度部分回调的趋势,公平、包容、责任、扶助弱者将被摆在更为重要的位置上。第三,具有较好条件的区域在取得先发优势后,应该配合国家对发展相对滞后的区域进行一定程度的帮扶与合作。
为此,可以从宪法视角切入提出制度完善建议,既可以提升区域协调发展研究的理论整合度,又可以在学者们研究的基础上,以根本法为依据,强化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的制度针对性。体系思维乃是法学界最基本的思维方式,也是法学实现其学科使命的基本致力方向。
在区域协调发展战略中,既需要宪法的横向权力配置功能,也需要其纵向配置功能。综上,现行宪法上规定的国家的根本任务,即现代化建设,为区域协调发展战略提供了双层目标性的规范依据。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基本经济制度决定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最终是为了实现共同富裕。2016年1月,习近平总书记在重庆召开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座谈会并发表重要讲话。
有学者指出,关于发展的道德哲学就是如何通过协调的价值引导与价值理想使个体与整体、个体与个体、整体与整体之间的关系处于有机的平衡之中。《宪法》序言作为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条文一起构成宪法整体,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26]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是权利保障的现实基础,生存权和发展权是任何一个地方在发展过程中应该优先保障的权利内容。(二)实质平等理论 平等在中西均具有悠久的思想源流,但作为近代宪法所标榜的两大原理之一,平等在宪法学上却有特定的内涵。
[13]共同富裕不仅强调人与人个体之间发展成果的共享,也强调不同地域之间发展水平的一致[8]主要代表性成果可参见陈俊:《我国区域协调发展中的地方立法协调:样本探索及发展空间》,载《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3期。
只有中央的尊重和促进职责与平等原则结合,各区域的充分发展才是完整的。因此,‘区域合作保障法是区域合作良性发展的重要保障,可以有效促进区域主体之间的交流与合作,使区域合作不再流于形式,转而取得实质性进展。[7]三是从区域合作的角度,为区域合作立法或区域合作协议提供法治框架,[8]这种思路尽管因其具体内容同时带有立法学或行政法学的色彩,但基本上可以归入宪法地方制度的范畴。尽管仍然实行计划经济,但市场的辅助性作用得到肯定,由此,个人和社会在市场竞争中不断释放出发展动能。
无论是从经济法角度对国家宏观调控的关注,还是在行政法上对行政行为或行政组织的关注,都离不开合理的央地结构框架作为支撑。但在市场经济渐趋成熟,资源的吸附效应不断发挥作用的情况下,任由市场配置资源的经济发展,则加剧了地区发展的不平衡性。
[41]对于大国的国家治理体系而言,地域性的协调和纠偏是一项必须通过的重大考验。第二,中央与地方关系法。
第一,区域协调发展基本法。比如,原有的行政和经济区域划分本身就是以前计划经济体制下满足行政管理需要的产物,必须以科学基础进行体系性重构。